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机关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朔州市文化和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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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局直属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对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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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则要求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负责”和“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六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既要防止借口保密而出现应该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不全面公开等情况,也要防止片面强调公开而发生失、泄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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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八条 局主要领导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按分工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保密审查工作。
第九条 局属各单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细则,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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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或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科室或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主要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不同科室或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科室或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科室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科室或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科室或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局机关和局属各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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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情节严重的,对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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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